代理词(滨海公司)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接受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指派本人在申请人三亚市**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诉讼一案中,作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因**公司未依法开发南海国用(1993)字第053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下称本案土地)致土地闲置,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未损害**公司权益,不存在所谓赔偿问题,**公司都无权要求三亚市人民政府对其赔偿。

本案事实:1993年4月6日,**公司将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三亚市分行(下称三亚分行),随后到三亚市国土局办了抵押登记。1994年12月1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三亚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三亚工行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三亚工行申请执行,执行中三亚中院裁定查封了本案土地使用权并公告将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处理。后该案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2000年6月14日,三亚工行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2000年11月,海南省高院作出关于依法对本案土地处理的《意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本案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华融公司,要求三亚市国土局依据《海南省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华融公司发放《换地权益证书》。

本案另一事实:已生效的海南高院(2004)琼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虽认定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办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但未撤销该行为,并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将本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分别出让给三亚永茂实业公司等三单位的行为合法,仍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向华融公司发放《换地权益证书》。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特征:1、**公司原享有的本案土地使用权及其权益已由生效司法裁定给华融公司,导致**公司丧失本案土地权益的原因是其欠债不还被法院执行其土地使用权抵债,而非三亚市人民政府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在上述**公司与三亚工行的民事案件和三亚市人民政府与**公司行政诉讼中,法院生效裁判均确认华融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权益,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向华融公司发《换地权益证书》。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和生效裁判,无论三亚市人民政府是否做出收回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公司都将丧失本案土地权益、华融公司取代**公司成为本案土地权益主体,**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已丧失土地权益主体资格。

3、既然**公司丧失土地权益的原因是法院执法其土地使用权抵债,而三亚市人民政府是否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又不影响华融公司取代**公司成为新的土地权益主体,因此三亚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影响**公司权益,更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申请人主张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地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司无权要求三亚市人民政府赔偿,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代理人:

 

201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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