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黄玉*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中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黄玉*的委托,指派代理人陈世鸥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三亚和合置业大厦酒店二号楼项目混泥土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事宜,签订《劳务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人应具有作业法定资质。原告不是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就意味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无效,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虽然该《劳务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甲方付足合同总额的80%,总竣工验收后办理完决算后1个月付清全部费用。”但是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该《劳务协议》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对工程款的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就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事宜原告出具《总决算单》,确认被告拖欠三亚和合置业大厦1号楼工程混泥土劳务工程款为157677.4元。原告根据该决算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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