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王*,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三亚市东岸村四组*号。

答辩人:杜*,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三亚市东岸村四组*号。

答辩人:徐福*。

被答辩人(原告):孙慧*,女,汉族,1961年12月亮8日出生,住三亚市东岸村四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经过

1992年7月,三亚市人民政府给东岸村四组村民李亚*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其占地201.42平方米的宅基地予以确权登记。

2010年3月23日,李亚*的儿子林开*与王*、汤学*、杜*、徐福*、汤*、徐桂*六人签订《旧房宅基地出租使用协议书》,约定永久出租宅基地价格为113.2万元。林开明已收到全部租金。

2010年4月3日,王*、汤学*、杜*、徐福*、汤*五人(徐桂*已退出)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由甲乙丙丁欲戊五方投资在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四组村民林开明买地建房,该项目利润和损失按股份各承担20%。”第四条约定委托王*全权建房、卖房所有管理及账目。

当天,王*与陈代*签订《工程承包建房协议》,约定由陈代*在该宅基地上承包建设建设毛坯房,工程款按包工包料1100元/平方米计算。王*先后向陈代*支付工程款303.719万元以及其他款项4.26万元。

2010年4月29日,王*、汤学*、杜*与孙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3.1092万元购买2楼6207号房。2010年8月,答辩人按期交房给原告。

2015年10月19日,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外来人员房屋登记拆迁通告》,原告以购买的房屋被定性为违章建筑,面临强制拆除,投入的购房款和装修费将血本无归,于是向贵院状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而被告投资土地房屋资金共计420多万,一旦房屋被拆迁,损失远比原告惨重。

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外来人员房屋登记拆迁通告》,通知称凡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外来的人员所建房屋,房屋权属人逾期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区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房屋权属人承担。但是,吉阳区政府并未付诸行动,对涉案房屋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至今完好完整,原告从2010年居住至今,原告所谓的损失只是预期可能产生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况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其前提是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在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据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判决驳回。

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依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地主、村民小组及城管执法等制止行为,由甲方出面解决,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因政府下文统一拆除,损失和收益按各自建筑面积比例来各自承担风险和享受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拆迁损失,即使实际发生,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和赔偿方式也存在问题

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其次,假设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和赔偿方式也存在问题,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应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5092元,包括131092元的购房款和24000元的装修费。由于双方买卖的房屋是毛坯房,不包括装修,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装修款,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其购房款部分损失,由于原告对涉案房屋从2010年8月使用至今,按每月1800元计算,共计68个月,产生房屋占用费用(包括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224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损失为8692元(131092元-122400元)。

(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地点: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四组村民林开*的宅基地。”如果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那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小产权房却仍然购买,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剩余8692元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损失。

(三)被告责任划分应按份责任各承担20%, 不是连带责任。

2010年4月3日,王*、汤学*、杜*、徐福*、汤*五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利润和损失按股份各承担20%。因此,即使被告有责任,按照该约定应分别承担其中20%的责任,而这20%的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主张损失-装修损失)-房屋占用费]×(1-原告责任比例)×2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三亚市城效人民法院

 

 

 

                             2016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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