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民旭案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与原告陈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为六被告父母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黎为*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

原告起诉确权的房屋位于三亚市金鸡岭街花园新村B*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0)字第*号。该房屋为六被告父母黎为*和韦吉*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1231日,原告陈民*与被告父亲单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62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黎为*和韦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房产转让协议书》没有韦吉*本人合法有效的签字,据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告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因法定继承制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房屋作为一种典型的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没有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未取得其房屋所有权。

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六被告因继承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自被告父母去世时发生效力,六被告作为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办理登记直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虽然原告与被告父亲黎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但是被告父亲及其遗产继承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怠于行使其合同权利致使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应归责于被告,应自行承担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权益的后果。

20011231日,原告陈民*与被告父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以后如政府或乙方需要办理或变更住房有关证件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父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母亲和六被告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手续。直至201593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布《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鸡岭**新村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涉案房屋。此后,涉案房屋已经客观上无法实现产权过户。从20011231日至2015930日期间,原告从来都没有向被告父母亲和六被告主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最终没有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怠于行使协议约定权利,被告父母和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未取得涉案登记物权造成的房屋征收补偿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更不保护醒后已经消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混淆物权和债权的界限和区别,错误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即享有物权,殊不知,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以登记为原则,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6419

 


收据质证意见:三性认可,但是证明效力不认可,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方式,原告以自己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多年进而主张享有该房所有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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