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海口红光精细化工公司案

答辩人:三亚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市长。

地址:三亚市新风街**号。

原告海口**精细化工公司诉答辩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答辩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没有取得涉案984.26亩土地使用权。

(一)事实依据。

1993年2月25日,三亚市**政府作出《关于征用崖城镇大旦管区部分土地的通知》(市府[1993]**号),拟将征收崖城镇大旦管区沿海一带部分土地约900亩,作为原告芦荟开发区用地。同年11月30日,三亚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海口**精细化工公司三亚公司在崖城镇崖州湾海边征地作种植芦荟及高科技农业用地的选址意见》(市城规选字(93)**号),其中规定:“根据市领导的意见,同意其选址,有效期三个月。”原三亚市经济计划局《关于兴建“三亚绿世界庄园”项目的批复》(市计计字[1993]463号)文件中明确批复“本批文只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前生效,逾期作废”。原告在得到相关政府批文后,没有做好开发的前期准备工作,土地征收、拆迁手续未按时办理,也没有按照支付土地补偿款项,该项目开发已告失败。原告诉状所称984.26亩土地未被征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

(二)法律依据。

鉴于:1、根据《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3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海口市、三亚市**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亚绿世界庄园项目用地面积984.26亩,其征地审批权限机关为海南省人民政府,该项目没有省政府征地批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项目没有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没有报市政府批准,省政府没有征地批文,市政府没有向建设单位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项目没有建设竣工,涉案土地没有向建设单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3、根据《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3日发布)第三十条(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完成征地手续后,即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涉案土地在90年代没有完成征地手续,不属于国家所有,更没有向原告办理供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仍然归大旦村集体所有。

据此,原告对三亚绿世界庄园项目没有完成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

2004年,答辩人根据大旦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5697135平方米土地向大旦村委会颁发了“崖城镇集有(2004)第152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发展三亚创意产业园,2009年以后答辩人依法征收园区内的集体土地出让给园区内企业使用。原告既不是创意产业园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也不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答辩人成立创意产业园后的征地和供地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申请人对行政赔偿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认为诉求第二项所主张的损失发生在1993年至1995年,其诉求第一项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今。也就是说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可见,原告的逻辑混乱,二者根本没有因果关系,不足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源于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赔偿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贵院依法被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亚市**政府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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