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陈**,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南边海路一巷**号。

上诉人陈长*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17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答辩人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作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母亲林三*不是涉案5*号房的所有权人

2017年5月10日,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三亚市南边海环河口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的“一栋一户”原则,是指一栋房屋只能由一户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规定户主**是所有权人。所以说虽然林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户主的身份登记的在三亚市南边海路一巷*号,但并不能证明林三*就是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7年10月26日南边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涉案土地于1989年划拨给陈长*使用,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于2001年建设。而上诉人提供的林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林三*于2010年8月3日将户口迁入南边海社区。也就是说在2010年8月3日之前林三*不是南边海社区居民,根据就没有资格在南边海路一巷申请划拨土地和建房。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5*号房产权属于其母亲林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

二、一审判决符合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对这些房产处理,经双方协商确认”,换言之,对5*、57号房的征收补偿方式是选择产权置换还是选择货币补偿,被上诉人有选择权。不仅如此,被上诉人对安置房的数量和安置房的户型都有选择权。该条款的第一种分割方式约定:“如果以后拆迁安置补偿房子三套以上,其中一套归女方所有,其余安置补偿全部归男方所有。”换言之,对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以及分割给女方的安置房,都需要经过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该约定赋予女方对安置补偿方式予充分的选择权,而本案中男方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对安置房套数、户型、面积等问题都没有与女方共同协商确认。因此,在《离婚协议书》房产分割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女方的文义解释,否则会损害女方基于该离婚协议而享有的合法权利。

况且,结合第一种和第二种分割补偿方式,联系上下文分析,双方对房屋征收补偿收益的分割的两种方式,属于平行选择和对等关系。所谓平行选择关系是指二者只能选其一;对等关系是指二者虽然对财产分割方式不一样,但是对房产分割的份额基本相同。第二种分割补偿方式约定“5*号二楼约15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归女方所有”,那么第一种分割补偿方式中女方实际获得的补偿权益不应低于15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对应的安置房权益。

据此,一审判决5*号二楼约157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归被上诉人,真实还原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公平、合理原则,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在离婚析产纠纷和征收补偿纠纷中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符合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从16岁花季起一直到2013年的而立之年,把人生最美好的十几年青春年华与上诉人恋爱、结婚生子、相夫教子。况且涉案5*、57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上诉人理应在离婚时平均分割房屋财产给被上诉人,双方却在2013年签订对被上诉人非常不利的离婚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补偿款仅有约331万元,占总补偿收益15232793元(涉案两栋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包括即产权置换套内面积49.44㎡的房屋两套、套内面积102.02㎡房屋一套和货币补偿计9529703.79元。其中套内面积49.44㎡的房屋对应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6.8㎡,套内面积102.02㎡的房屋对应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4.49㎡,安置房合计总建筑面积258㎡,按22105元/㎡计算,折算货币为5703090元)的21%而已。虽然一审判决在财产分割上没有实现绝对的平均和公平,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法律与事实、公平与正义、情理与道德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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