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邢增潮)(1)

答辩人(一审原告):邢增*,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三亚市吉阳区新鸿港市场。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鸿港新贸城。

法定代表人:吴高*,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吴高*,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高*,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丰阳镇朱岗村委会朱岗村北面五巷一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卫*,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丰阳镇湖江村委会下石咀村。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蕾*,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三亚林*吉阳农产品综合批发有限公司,住所: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

法定代表人:林明*,职务:执行董事。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海南**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吴高*、黄卫*、张**、张蕾*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六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等问题,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无论**鱼公司是否因林*公司与***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导致其退场,**鱼公司均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林*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与2018年8月12日,发出的两则通知称:“因**鱼公司未向林*公司支付租金,林*公司已向**鱼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关系,让包括答辩人邢增*在内的所有商户,重新到林*公司办理水电表变更及商铺租赁等事宜”,两则通知并未非为其愿意承接答辩人邢增*与**鱼公司的合同,而是让答辩人再次给其缴纳押金后,与其签订新的合同。

2018年9月9日,林*公司对答辩人所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导致答辩人停止营业,**鱼公司就此事从未出面解决,**鱼公司管理人员早已不辞而别、销声匿迹,对此,答辩人及其他商铺的商户到吉阳区政府、信访局信访,到三亚市委、市政府静坐,因静坐事宜被公安局拘留一天,在上述相关部门的接访记录、处罚记录均能证明**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停止经营的事实,且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铺面照片)也能证明该事实。

(三)在2018年8月份之前,**鱼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已销声匿迹、不知所踪,且林*公司发出两则通知时其没有出面澄清或解决此事,直至林*公司对答辩人经营的铺面停水停电造成答辩人无法经营之时,**鱼公司也未曾露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鱼公司对林*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停水停电之事置若罔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答辩人此时已无需对其支付租金。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此时答辩人与**鱼仍未解除合同,但**鱼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在此情形之下,答辩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

答辩人因向政府信访、咨询律师、收集起诉材料等事宜,在加上年底法院不接受立案,如此,才导致案件在2019年初立案。

(四)根据**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鱼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主张投入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配套、广告推广等费用,均是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商户支付的押金及配套设施设备费,该费用不是由**鱼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由此说明,公司管理人员对其个人的资金与公司的资金未区分,而是混同使用。

(五)上诉人所主张的进场费属于“商业惯例”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鱼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鱼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说是支配地位所立,合同是从维护其自身利益所制定,该合同无限加重答辩人的责任负担、排除答辩人的权利,是对答辩人极为不利的合同,即使如此,合同也未约定对答辩人缴纳的配套设施设备费不予返还,恰巧相反在《合同法》中明确的规定了配套设施设备费给予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即合同解除后,答辩人可以要求**鱼公司返还剩余的配套设施设备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鱼公司与***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先将**鱼公司的财产转移至***公司或转至个人,再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财产转移,使得两公司无力清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致,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对**鱼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判要点规定了,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一,**鱼公司和***公司的年度报告均记载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第二,**鱼公司和***公司之间人事混同、财产混同,其股东及高管之间的频繁变更系为逃避债务。上述两点足以证明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两点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至少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证据,由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新设定的一项法定责任,根据其设立背景可推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为要件,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同样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一,从合理性(或可实施性)角度来说:该条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其仅具预期可能性而非即期现实性,即裁判责任不代表现实责任。即便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股东是否实际承担责任还应以公司债务确定不能清偿为前提。因此,法院裁判不仅不会侵犯股东的实体权利;相反,该制度设计却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能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后可能将法院置于两难境地的尴尬;第二,从责任法定角度来说:《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若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不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就应当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非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及是否进行破产清算为要件,只要公司股东尚未实缴出资,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2.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交证据**鱼公司人格混同,一审判决吴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因此,在答辩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告知答辩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上述第一条第(一)项的分析,无论林*公司与***公司在(2018)琼0271民初8024案件中谁胜诉,**鱼公司均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2018)琼0271民初8024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案的审理依据,不是法定的诉讼中止情形。

(三)根据上述第二条的分析,**鱼公司与***公司、吴高*人格混同,黄卫*、张**、张蕾*、吴高*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邢增*

                                    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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