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天山大厦2016)

答辩人:海南省**监督管理局,住所:海口市美兰区兴丹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局长。

原告三亚市**大厦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海南省**监督管理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海南省**监督管理局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三亚无线电监测站基本情况

我局建成的三亚无线电监测站位于三亚**大厦电梯井上方,是目前三亚市区内唯一具备无线电安全保障能力的无线电监管设施,具有非盈利性和公益性质。该站建有无线电监测天线、无线电监测信息处理机房等重要无线电监测管理技术设施,其中建于**大厦楼顶的监测天线是监测站运转必不可少的设施。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国家南海战略的深入推进,三亚市及其周边无线电安全保障及干扰应急快速处置意义重大。若无线电监测站因人为恶意干扰、天线拆除等原因导致不可用,将无法及时有效地为三亚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党政机关提供无线电安全保障,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诉权范围。[(2011)城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其诉讼请求超出了物业管理的范畴”。]
     业主委员会只能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从事与其物业管理职责有关的诉讼活动,其无权进行没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或业主大会的授权,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诉讼活动。否则,人民法院应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原告诉请显然与以上规定的物业管理无关,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起诉行为属于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超越法定职权行为。

2、三亚市**大厦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未经业主大会有效决议授权,诉权来源不合法。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性执行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有限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以决议的明确授权。如果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无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同样应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须至少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召开业主大会,并赋予原告收取楼顶阳台占有使用费的职责;二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业主大会决议,不能证明其代表业主提出诉求“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诉权的来源不合法。

(二)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被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就本案诉争的**大厦无线电接收塔的问题,原告曾多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对楼顶的占用,将无线电接收塔拆除,恢复楼顶原状,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损失等诉求,贵院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城民一初字第5300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统一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违法上诉规定,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

三、答辩人与**大厦开发商海南新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大厦屋面产权使用协议》有效,答辩人按约定享有在屋顶安装架设无线电信号接受塔的权利。

2000年3月25日,答辩人与**大厦开发商海南新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大厦屋面产权使用协议》,约定同意将**大厦电梯间屋顶使用权交付乙方使用10年,用于安装无线电信号接收天线塔,作为答辩人购买**大厦1602号房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不违反当时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2000年5月31日,三亚市政府为答辩人颁发了三土房(2000)字第0968号《土地房屋权证》房号为:**大厦第16层A型1602房。答辩人按照协议有权在屋顶安装架设无线电信号接收塔。

四、答辩人作为**大厦业主之一,在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合理需要,有权无偿利用屋顶,不属于“非法占有”行为,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第2-4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大厦屋顶的无线电信号接收塔只用于接收无线电信号,不发射信号,对业主人体不构成辐射伤害。答辩人作为**大厦的业主之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他人无权干涉。**大厦无线电信号接收塔建筑在电梯机房之上,不影响业主对楼顶阳台的使用。**大厦楼顶除了一些太阳能热水器和电视信号接收锅以外,大部分面积为闲置状态,为什么原告不向太阳能热水器和电视信号接收锅的业主收取占有使用费,唯独向答辩人主张并起诉至法院?分明是某人借着业委会主任的名义,滥用职权。

据此,原告第2-4项诉请答辩人支付**大厦楼顶占有使用费和停止侵犯**大厦全体业主物业共有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原告的起诉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应当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于2000年就已经在**大厦楼顶使用无线电信号接收塔,中间长达十余年之久,**大厦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答辩人认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因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2014年9月13日以前的占有使用费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应当被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取得在屋顶安装架设无线电信号接受塔的权利,作为**大厦业主之一,在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合理使用屋顶;三亚市**大厦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不是适格主原告主体,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海南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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