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黎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6日,,现住:三亚市榆港社区居委会渔村路四巷南六巷*号。
被答辩人:陈爱*,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现住三亚市建设社区居委会建设街*号。
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不同意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
(一)即使判决原、被告离婚,4号房屋产权60%以上的份额应判给答辩人
答辩人并未存在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实施家暴,相反,答辩人对整个家庭是照顾有加,就比如,在2018年春节前半个月,答辩人得知答辩人身体不适的时候,还陪同被答辩人去广州做检查,在医院确诊被答辩人为妇科病需要做手术、住院治疗的时候,还是答辩人用其个人财产帮答辩人缴纳医疗费,且结婚以来,家庭的开销支出大多也是答辩人所负担,答辩人为家庭所做的贡献比被答辩人所做的大得多,因此,即使被答辩人要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也无权多分位于三亚市榆港社区居委会渔村路四巷南六巷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根据答辩人多年以来对家庭的付出,将4号房屋产权60%的份额判给答辩人。
(二)原位于三亚市天涯区南边海路一巷6号的被征收房屋系答辩人的父母黎建*、樊*妹赠与给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分割答辩人的个人财产。
原位于三亚市天涯区南边海路一巷6号的被征收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系答辩人(黎建*与樊*妹育有三个儿子,答辩人黎贵*排行第三)的父亲黎建*于2003年2月17日以104000元向黎石*购买所得,2010年10月10日,答辩人的父母黎建*、樊*妹与答辩人签订《赠与合同》,将6号房屋赠与答辩人个人所有。2012年10月24日,答辩人与父母和兄弟姐妹签订《家庭成员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涉案6号房屋分给答辩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黎建*使用转让景山花园12栋2单元204号房所得的转让款68万元的部分,将赠与给答辩人的6号房屋进行翻新修缮,并在外墙加柱多盖了三层房屋。
2017年11月20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海仲(三)字第611号《裁决书》,对以上《赠与合同》和《家庭成员调解协议书》约定赠与事实予以查明,并认定上述《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作出裁决:“确认三亚市当地政府所赋予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南边海路一巷6号67.61平方米宅基地及私宅的征收补偿权益归申请人黎贵*所有”。
2017年5月10日,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作出《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关于南边海环河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6号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7)海仲(三)字第611号《裁决书》的裁决,答辩人与天涯区政府签订6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6号房屋的安置房和货币补偿款等征收补偿权益归答辩人享有。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6号房屋系答辩人的父母黎建*、樊*妹明确只赠与给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6号房屋所产生的一切征收补偿权益(包括领取的补偿款与置换的安置房)也应归答辩人个人所有,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终离婚,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分割答辩人的个人财产。
(三)安置房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又非即得财产,不具有可分割性。
(四)房屋征收补偿款存取和使用情况说明
被告收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总额约479万元,具体存取和使用情况如下:
1、被告的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两笔各50万元,存款时间2018年4月4日和4月8日。2018年10月3日下午2时至3时期间,被告将这100万元转账给原告。(详见原告证据第3页)
2、被告的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两笔各100万元,存款时间均为2018年4月4日,仍在被告账户内。(详见被告补充证据第1页)
3、现被告征收补偿款收款账户余额约24.9万元。(详见被告补充证据第2页)
4、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
5、原告两次去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产生费用8万元。
6、偿还女儿开超市产生的债务34万元。
7、4号房屋装修和更换家电、家具产生费用16.35万元,组团去泰国旅游花费6万元,买了两辆车花费17万元,儿子黎*学费和生活费2.4万元,
8、其他日常家庭开支*万元。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即使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6号房屋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分割,且答辩人对家庭成员精心尽力照顾、对家庭所做贡献比被答辩人所做大得多,答辩人理应在离婚时至少分得4号房屋产权60%的份额,被答辩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9年1月7日
咨询电话:133-2264-6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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