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金陵置业公司)

答辩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鹿岭路**海景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喻*,总经理。

答辩人与上诉人三亚**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第一项诉求和第二项诉求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该规定,首先,同一诉讼中可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答辩人享有涉案地下停车位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归还收取的地下停车费),二者具有因果关联关系,涉案地下停车位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归答辩人享有,故上诉人无权收取地下车位停车费,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再次,第一项诉求与第二项诉求的权利主体均为答辩人,侵权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为上诉人,两诉之间权利义务主体一致。据此,两诉合并审理与法有据。

二、三亚**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没有必要列三亚**海景花园小区业委会或者全体业主为被告。

三亚**海景花园小区地下室的规划用途本身即是用于战时人防功能,平时主要用于业主停车,所以答辩人作为该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管理权人和收益权人,并不反对该小区业委会和业主有偿使用地下停车位,答辩人没有必要对该小区业委会和业主提起诉讼。

但是,上诉人作为**海景花园小区物业公司,未经原告委托和其他形式的同意,对小区地下室车位擅自收取停车费,侵犯了原告对地下室使用管理和收益权。答辩人将小区物业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对已经非法收取的停车费予以全部归还,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收取**海景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停车费用,侵犯了答辩人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答辩人理应向上诉人主张停止收取地下停车费用的侵权行为。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点上诉理由中称“上诉人只是根据业主委员会授权收取地面停车费中的部分管理费”,换言之,业委会并没有授权上诉人收取地下停车费,因此,上诉人收取地下停车费用毫无依据,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停止收费,退出管理,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理由充分。

四、答辩人为**海景花园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的投资人,业主未支付人防工程建筑成本的事实,已经被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作为**海景花园小区建设投资单位,在不影响人防工程防护使用效能的前提下,依法享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

另,**海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市政府颁证行政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由于业主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购房款不包含除商品房套内面积及公共建筑分摊面积外专有部分的面积,故原告主张业主已支付人防工程建设成本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在上诉状第四项中,认为涉案地下停车位(人防工程)实际投资人为全体业主而非答辩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亚**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置业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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