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原告卓代公司)

答辩人:三亚市**局,住所:三亚市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局长。

原告海口**实业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三亚市**局行政案由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依法应被裁定驳回。

(一)答辩人作为三亚市**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法定机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房屋征收决定法定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机关是三亚市人民政府,不是答辩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的法定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机关是三亚市人民政府,不是答辩人。

总之,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法定机关是三亚市人民政府,不是答辩人。原告不服三亚市政府的征收行为,要求予以补偿而提起行政,却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二)答辩人在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中的行为是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作出的,二者形成行政委托关系,答辩人作为受托人不具有法定被告主体资格。

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关于印发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确定原武装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人为三亚市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天涯区人民政府和答辩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形式确定答辩人为征收实施单位之一,二者为行政委托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对答辩人在征收工作的产生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列答辩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错列答辩人为被告,请贵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若原告拒绝变更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关于原告诉求赔偿的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第二项和第五项赔偿主张,属于对被征收的**大厦房屋和附属设施的补偿。原告若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有权向三亚市人民政府主张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书。答辩人不是房屋征收补偿法定主体,对原告没有作出补偿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对于原告第三项和第四项赔偿主张,属于对**大厦经营的丽枫酒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原告已经将**大厦的第一、四、五层出租给王浩,由王浩以三亚泽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根据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等证据可知,原告在《承诺书》中同意将丽枫酒店中装修补偿费和搬迁费给予承租人。因此,其补偿款依法应归王浩和三亚泽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况且,原告已经另案主张丽枫酒店的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的诉求,已被贵院裁定驳回。

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机关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对于原告主张**大厦原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因重新装修等原因,在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经灭失的,不属于法定补偿范围。

据此,原告无权主张丽枫酒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应被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三亚市**局

201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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