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鹿城公司)

答辩人:三亚市**局,住所: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文**,职务:局长。

三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三亚市**局(以下简称**局)要求撤销《评估委托书》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依法选定为三亚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答辩人向该公司出具《评估委托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亚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需要对项目范围内被征收土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共有379户,答辩人共收到232份《三亚市备案评估机构名单》,全部同意选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三亚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的要求。2017年5月10日,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其对“三亚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装修及地上附着物、被征收人厂房主体和被征收出让土地”进行评估。据此,答辩人向该公司出具《评估委托书》行为完全按上述法律规定施行,没有被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公司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法定条件,其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是适格原告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是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是房屋征收和补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即**公司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不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委托评估行为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公司不符合原告法定条件,其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

 退一步来说,即使**能够证明其是被征收人应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公司限期拆除该厂房。**公司在2014年6月4日之前对该厂房的物权已灭失,不是此棚改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且天涯区政府的征收行为与**公司对厂房的物权已灭失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 答辩人被诉的委托评估行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该规定分析,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是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委托评估行为是房屋征收决定行为的前置行为,是房屋价值评估行为的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委托评估行为,对项目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也就是说,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只能申请复核评估,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既然委托评估结果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委托评估行为更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委托评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被诉的委托评估行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三亚市**局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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