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二审)征地

答辩人(原审原告):林书*,女,1951313日出生,住三亚市红沙胜利街北路*号。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政府,地址:三亚市新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岩*市长。

原审第三人: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地址:海南省**市秀英区双拥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集体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存在的问题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没有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征地行为无效,而是判决“确认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20061129日征收原告林书*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其理由是:“由于**中心站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是基于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建设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单位,其所建涉及国家利益,如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对此,答辩人不能认可。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不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征地,而且从根本上讲,三亚市政府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土地征收方案》,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土地征收方案》,也未曾对《土地征收方案》予以公告,因此,三亚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自始至终没有对外生效。对于一个未生效的征地方案,三亚市政府完全可以重新作出征地方案并予以公告,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征地和补偿,并不会对三亚海洋环境监测站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所谓的“国家利益重大损害论”根本不能成立。

答辩人虽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认为其有“照顾”原审第三人之嫌,但是考虑到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三亚市政府对答辩人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兼顾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判决总体上勉强可以接受。所以,答辩人并没有提出上诉,但并不代表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答辩人知错不改,逆流而上,坚持上诉,有违法治政府原则,有失人民政府风度!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一)对于已经完成土地征收,但未给予房屋补偿、且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土地征收已经完成、但是房屋补偿尚未完成的历史遗留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如果土地征收结束时没有进行安置补偿或者未足额补偿的,并且房屋所在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涉案集体土地所在红沙片区,现处于三亚市吉阳区城区范围内,即使在2015年撤镇设区前,早在原三亚市河东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红沙片区归河东管委会管辖,处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此,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符合中央政策精神

为了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20113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其中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三)三亚市政府应当按照现行标准对答辩人的住宅用地和房屋进行补偿。

国土资源部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三亚市政府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所以说,由于三亚市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对答辩人至今没有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答辩人有权要求三亚市政府按照现行标准予以补偿。

据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要求三亚市政府对答辩人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

三、三亚市政府在《行政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二者并不冲突,其共同目的都在于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补救和赔偿。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三亚市政府对答辩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实为责令三亚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三亚市政府上诉主张按照一个不能证明是否作出和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简而言之,三亚市政府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在没有公布征收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没有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和土匪掠夺土地,小偷窃取土地相比,有何不同?请求省高院保护失地农民利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三亚市政府的上诉请求。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6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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