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冯法莲4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樟桥**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女,汉族,1986**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委会凤凰**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男,汉族,1986**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委会凤凰**号。

 

上诉人不服惠州市***人民法院2020520日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520日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3.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800元(以14万元为计算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827日);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1817日至2018910日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结合其付款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判断,其性质分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李**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单一认定其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了其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李**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利息,如:201817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发信息:“转回一千回来。。她说要跟我一样先扣利息”李**立即向上诉人微信转账1000元,并说没问题,上诉人说本月利息已扣,李**说好。再如:201823日,上诉人微信记录李**问利息多少,我现在转,上诉人说一千,五分息算的,李**随即向上诉人微信转账1000元;再如:201835日,上诉人在微信中发信息给李**称,最先借的有二万本金,利息是1000元,七号,李**回复今天五号,先给,并微信转账1000元。类似上述情况很多,上诉人不在上诉状中一一列举。

但是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存在,没有根据微信聊天所记录的事实来分析,不作区分地直接认定在20181月至9月期间,李**向上诉人转账的款项全部为还款本金,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依据错误事实作出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对李**在2018年7月12日对上诉人尚欠款项的结算,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2018712日,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到人民币14万元。鉴于当事人文化水平有限,其书面表达有不准确之处,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其实际上是指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712日,李**一共向上诉人借款14万元,而不是指2018712日当天李**向上诉人借款14万元。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该《借条》约定如李**没有准时还款,视为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李**每天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上诉人原审起诉的主要证据,应作本案判决的重要根据。但是,原审判决没有丝毫理会该《借条》的内容,作出与该借条内容完全相悖的判决,显然不当。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借条内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三、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一)2018年2月11日,李**向上诉人发微信说,“我老公说二毛都要”,“给他老妈算了”,“别搞到年都不好过”,“如果有其他渠道这个钱肯定不能要”,“我老公说要”。说明被上诉人杜**知道李**向上诉人借款并同意借款的事实。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离婚前杜**经营的全锋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牌匾照片中显示有李**的手机号,说明该个体户虽然注册的负责人为杜**,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另外,上诉人提供其与物流园保安的对话视频中,保安明确说全锋货运代理服务部为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因此杜**应当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69

 


立即咨询享受免费领取解决方案

联系我们 立即联系

更多相关

咨询电话:133-2264-6913

服务邮箱:412171804@qq.com

需要帮助?

扫码添加微信加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