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高家英、王桂姣)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37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毛家村龙塘村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38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毛家村龙塘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蒲**。职务:总经理。地址:四川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男,1980年**月28日出生 ,汉族,住址:海南陵水英州镇清水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7年**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毛家村龙塘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2000年**月4日,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毛家村龙塘村民组。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8民初**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2018)琼902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高*共计353510.498元,其中赔偿给上诉人高**、王**21762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3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35元、交通费3000元);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民事责任承担和部分项目赔偿无异议,但对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费用的认定有异议。

(1)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有异议:在原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的“三、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这一段落关于“1、医疗费。高**因事故抢救花费76645.6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658元,被告帅**垫付13987.61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5万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审法院认定可以得知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76645.61元。而在原审判决书第11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高**、高*、王**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8元......”中,原审法院此后又将医疗费用认定为12658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和帅锐垫付的13987.61元直接扣除,这两处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不一致,导致在计算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和帅**最终赔偿金额时,造成赔偿金额有误,出现了常识性计算错误,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高*共同获得的赔偿金额减少了25595.1元,原审判决出现数字计算错误,认定事实有误。

(2)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依据和数额有异议:原审适用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7年在海南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因本案纠纷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本案,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 4 月 12 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而《201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在2018年3月1日就已经在原审法院执行,而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受害人高庆君死亡时,为非农业户口,如果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7元/年,而依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2月2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湘公交传发(2018)**号)明确,湖南省2017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明显高于海南省的30817元/年。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交通费票据,请求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计算标准33948元/年计算。而原审法院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只支持28453元/年*20年=569060元。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高庆君系湖南籍人,为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儿子、父母均为湖南户籍,在湖南居住生活,高庆君生前因承包工程虽在陵水短暂工作,交通事故地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而考虑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补偿的赔偿金的性质,上诉人请求调整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上诉人居住地的湖南省上一年度标准赔偿,即33948元/年×20年=678960元进行赔偿。

(3)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和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判决第10页“8、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抚养费为11151.25元(8921元/年×5年÷4),王**抚养费为11151.25元(8921元/年×5年÷4)”中是参照海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921元/年计算,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1151.25元+11151.25元=223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和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2017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高**正值年富力强时死亡,其生前在全国多地承包工程,作为家中唯一并共同生活的儿子获得收入支撑父母日常开支和医疗住院,让两个姐姐轮流照顾高龄父母每月发生活费3000元。现在受害人高庆*父母亲即上诉人高**、王**,均已八十多高龄,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体弱多病没钱住院,生活困难无着落。上诉人请求按照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高**扶养费为14417.5元(11534元/年×5年÷4)、上诉人王**扶养费为14417.5元(11534元/年×5年÷4),则上诉人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835元。

(4)原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帅**的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高庆*死亡,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亲白发人送黑发人,高庆*的死亡使家庭支离破碎、亲属精神崩溃,家庭生活困难无着落。在高庆*抢救时和死亡后12天里,被上诉人帅**表现冷漠,对生命熟视无睹。受害人死亡后在其遗体冰冻达12天后,受害人家属即原审原告方才最终讨要到丧葬费。被上诉人帅**在肇事后没有尽到一点人道主义关怀,亵渎生命的行为使得上诉人感到心寒。原审法院也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仅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请求上诉法院酌情考虑上诉人生活困苦状况,按照100000元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意愿,随意分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两项费用的分配方式错误而未能进行合理分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内容和第(二)项内容得出,原审法院将赔偿权利人(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和高*)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的全额分配给被上诉人刘**和高*,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中的20000元分配给被上诉人刘**和高*,而上诉人在老年痛失爱子、生活无任何依靠着落的状况下,竟未获得任何死亡赔偿金。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见原审判决第3页最末一行“原告高**、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原告高**、王**的赔偿款直接划拨给原告高**、王**。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刘**、高**一致。”,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直接获得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但是从未丝毫表示过放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径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公民中第一款(一)关于公民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12项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受害人高庆君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即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而致害方给予的死亡赔偿金,本应该由上诉人高**、王**和被上诉人刘**、高*共同共有,如果在双协商分割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径行将死亡赔偿金分配给被上诉人刘**、高*。即使原审法院主持分配,亦应考虑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状况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做出公正合理的分配。而原审法院肆意分配死亡赔偿金,未考虑高庆君拿走全部存款承包工程,父母和无业的三个姐姐家庭申请低保,生活困难,一审原告刘**结算了工程款和变卖两台工程机器并且转移。没有给予上诉人一分钱的实际生活状况,在上诉人失去爱子的情况下未分得死亡赔偿金,这是对八十多高龄的老人的再次伤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参照《继承法》中第一顺位继承人顺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的50%的份额赔偿给上诉人,即上诉人高**和王**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0.4÷2=135792元,死亡赔偿金由高**、王**刘**、高**四人平分),上诉人高**和王**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0000元应从交**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由四人平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和王**和被上诉人刘**、高*获得的赔偿共计353510.498元(医疗费76645.61元、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29203元、误工费1699.39元、护理费1294.77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38745.27元,交**险限额1200000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818745.27元,被上诉人帅**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即818745.27元×40%=327498.108元,两项共计为327498.108元+120000元=447498.108元,扣除被上诉人帅**和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共垫付的93987.61元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高*共计353510.498元)。

如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所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医疗费金额、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分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致

海南省**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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