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赵雪飞)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69年**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阿什小区**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男,1979年**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阳光小区**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内25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内25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877.40元;

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遗漏涉案车辆在2019年度没有参加年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重要事实。

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发问程序中上诉人代理人陈**律师对被上诉人发问:“在2019年,被告班**的车辆是否通过年检?”被上诉人回答:“没有进行年检。2020年进行了年检。”(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被上诉人以上回答构成“自认”,即被上诉人承认作为车主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2019年度将涉案车辆送往车辆安全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排除涉案车辆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是造成涉案车辆“液压杆滑落”重要原因,对上诉人受害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上述事实记载在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避而不谈,故意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受害存在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判决中第五页记载:“本院认为……原告赵**在车辆补充车油中,是原告赵**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车厢体滑落造成身体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补充机油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启动液压杆升降开关,导致车厢体滑落去损害自己身体的行为,且上诉人在补充机油时背对车厢体,对车厢体降落的过程无法察觉和感知,对其身体损伤没有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车厢体滑落造成损伤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过错只有主观臆测,没有提供任何法定形式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认定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自身有一定责任”,显然没有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受害责任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接受劳务者不仅有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阐明的“严格管理”、“安全提示”的义务,而且有义务为提供劳动着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务工具,告知提供劳务者对工作工具使用和操作方法以及注意事项。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生产经营的工具,即涉案车辆,是造成上诉人受害的来源,而造成上诉人受害的物理现象是涉案车辆车厢滑落,而造成涉案车辆车厢滑落的原因是涉案车辆发生液压杆升降失灵故障。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工具,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本案类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一例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略显另类,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上诉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费用各承担50%,建立在遗漏重要事实,证据不足,违反举证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进而作出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不合常理的受害责任划分。故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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