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人库单核算运输量超重以核定载重计算价款
——罗志强诉张力夫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在出卖方不能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仅能证明送货次数的情况下,则以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为准来确定。
【基本案情】
张力夫与罗志强签订了《石料供应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罗志强向张 力夫供应砂石料;运到价18元每吨;罗志强以自有的三辆卡车给张力夫供应砂石 料,并由张力夫的收料员出具入库单;以实际运量结算运输石料价款。合同履行 中,张力夫已经结算了部分入库单,并支付罗志强部分石料款共计21万元,但另 有部分入库单尚未结算。
罗志强以张力夫未结清货款,且入库单均只载明车号及拉运车数,故应当参照巳结清入库单,平均计算未结清入库单记载车辆每车的实际运量,计算张力夫拖欠的石料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力夫支付石料欠款79 520元。
张力夫答辩称,应当按照参与运送车辆的核载吨位计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罗志强与张力夫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 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约定张力夫应当按照实际运量结算价款,但人库单未 记载实际运量,现考虑到罗志强投人运输车辆数目固定,故参照已结清人库单确定 每辆车的平均运量,确定张力夫未付石料款55 758. 12元。
一审法院判决:张力夫支付罗志强运输石料的款项55 758. 12元。
张力夫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罗志强每车供货辆均已超载,罗志强 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驳回罗志强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志强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罗志强与张力夫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 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实际运量结算价款,但人库单只记载了运输车辆车号及拉 运车数,并未记载运输车实际运量,现双方对未结清人库单部分实际运输量产生争 议。一审法院依据运输车辆的平均运量及当事人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尚未结清人库单 的总价款,该价款与运输车辆核定载重吨位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计算依据,故应当 参照罗志强提供运输车辆核定载重吨位,计算张力夫应当支付的供货总价款。经核 算张力夫已经超额支付货款,故罗志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覆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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