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未消灭金钱给付应属增加履行方式
——李耀成、陈杨材诉广东金辉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买卖合同、债权人、催收债务、以物抵债、金钱给付、清偿债务、履行方式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 5期(总第5辑)
案 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广东金辉华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李耀成陈杨材(均为原审原告)
【裁判要点】
债权人在催收金钱债务过程中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其中没有约 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而双方之后仅按以物抵债方式履行债务,则应认定该 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不是原金钱给付履行方式 的消灭。
【基本案情】
陈仔建材店系由李耀成、陈杨材实际共同经营。2005年9月13日,陈仔建材 店与金辉华公司(广东金辉华工程有限公司)益华项目部签订《供销夹板合同 书》,约定由陈仔建材店供应建筑夹板给益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陈仔建材店按 约定供应了夹板给益华项目部。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了益华项目部自 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共欠陈仔建材店夹板、木方等材料贷款共计 798 M5. 8元,另约定金辉华公司以其公司物业暂时抵押,逾期未能还清所欠款项 将商铺以每平方米5 000元转让给李耀成、陈杨材。后益华项目部没有依约支付货款 给陈仔建材店,也没有实现将相关商铺给陈仔建材店抵偿货款。
李耀成、陈杨材以金辉华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辉华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金辉华公司偿付贷款798 145.8元及违约金;驳回李耀成、陈 杨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益华项目部是由金辉华公司设立的未经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其与陈 仔建材店签订的《供销夹板合同书》和《协议书》,得到金辉华公司的认可,依法 应由金辉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前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没有违法,应属合法有效,但金辉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 违约。金辉华公司与李耀成、陈杨材在《协议书》中虽有关于金辉华公司未能如期 清偿欠款则同意将商铺折价抵偿部分欠款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 定消灭《供销夹板合同书》中的金钱给付债务,而双方之后仅按该协议履行,因此 前述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实质是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不是重新设 立一个独立的新债权;原《供销夹板合同书》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变更,其中所 约定的金钱给付履行方式也没有消灭。李耀成、陈杨材有权选择原合同所约定的金 钱给付方式或者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要求债务人予以履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 者报酬。
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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