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之近亲属未以公司名义 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21-06-07 作者:admin 浏览量(589 )
摘要:公司经理之近亲属未以公司名义 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诉仪征市 新建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买卖合同、代理权、合同关系、表见代理...

公司经理之近亲属未以公司名义 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诉仪征市 新建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买卖合同、代理权、合同关系、表见代理、近亲属、公司名义

权威刊载:《人民法院报》20094

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二终字第0106

上诉人仪征市新建肢带厂(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要点】

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他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之建立合同关系,此时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不属于公司员工的公司经理之近亲属,未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中签字,且一般人不会认为该亲属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中利公司(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韩良鳌与肢带厂(仪 征市新建肢带厂)签订输送胶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利公司向胶带厂提供输送 胶带。合同签订后,中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胶带厂在收到货物后,又 因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与中利公司发生纠纷,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9 996元。 后韩子良前往肢带厂对运输胶带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签字确认。但胶带厂一直未 向中利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经查,韩子良系韩良鳘的弟弟,并非中利公司的员

中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胶带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胶带厂辩称:中利公司系指派韩良鳌的弟弟韩子良参与处理运输胶带质量问题 并签字确认,请求驳回中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胶带厂向中利公司支付货款229 9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 金;驳回胶带厂要求中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胶带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 效。”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存在欠缺,本来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此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认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除了要符合代理的一 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还须符合以下特别构成要件: 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相对人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行为人有代理 权。

本案中,韩子良既没有以中利公司名义与胶带厂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也没 有以中利公司名义在输送胶带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他既不是中利公司工作人 员,又不是中利公司与胶带厂买卖输送胶带的业务经办人,胶带厂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实他是受中利公司指派而参与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的。胶带厂在韩子良没有出具中利公司的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等的情形下,就认为其有权代表中利公司处理 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韩子良的 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 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立即咨询享受免费领取解决方案

联系我们 立即联系

更多相关

咨询电话:133-2264-6913

服务邮箱:412171804@qq.com

需要帮助?

扫码添加微信加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