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质量高于约定标准不构成履行失当

发布时间:2021-06-07 作者:admin 浏览量(583 )
摘要:货物质量高于约定标准不构成履行失当——海天机械(余姚)销售有限公司诉宁波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买卖合同、供货方、货物质量、约定标准、合同目的、不...

货物质量高于约定标准不构成履行失当

——海天机械(余姚)销售有限公司诉宁波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买卖合同、供货方、货物质量、约定标准、合同目的、不利后果、履行失当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 五集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抗字第44 申诉人海天机械(余姚)销售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宁波德士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纠纷中,供货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高于约定标准,且买受人没有 证据证明对合同目的造成不利后果的,不应认定为履行失当。

【基本案情】

海天公司(海天机械(余姚)销售有限公司)与德士公司(宁波德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天公司向德士公司提供注塑机二台。该合同有关 条款约定:质量按塑机行业标准JB/T7267~94 (以下简称94标准);验收异议期 限: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在交货后15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 预付定金1 000元,机器到厂付足金额35%,余款银行按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之后,海天公司出具收货单位为德士公司的《送货单》一份。两日后,德士公司收到 海天公司提供04标准注塑机各一台、压板二副,德士公司验收后使用该注塑机进行生 产。至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15天,德士公司未就注塑机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海天公司 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德士公司除预付定金1 000元之外,余款469 000元未予支付。

海天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士公司支付余款和逾期利息。

德士公司答辩称,海天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德土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 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判决:德士公司支付海天公司机器价款469 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6 582元。

德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德士公司与海天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技术标准;该约定系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海天公司应按约定标准提供标的物,但其提供 的二台注塑机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符,海天公司的行为应属履行不当;海天公司 无权要求德士公司支付注塑机价款。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中,海天公司向德士公司交付04标准的注塑机,德士公司在接受海天公 司交付机器时并没有提出履行失当异议,也没有对04标准的机器有拒绝接受的表 示;其次,94标准是属于已经被04标准所替代的标准,按照标准制定目的来看, 国家04标准是为了适应社会和科学技术不断进步、适应产品进步要求而颁布的新 的标准,所以按照新标准提供的机器设备在技术质量上只会优于按照原先老的标准 所制造的机器设备;最后,德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天公司按04标准提供的 注塑机各方面的标准低于94标准而无法使其达到合同目的,海天公司提供的04标准的机器不会对德士公司的合同目的造成不利后果。

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设备约定的质量标准为94标准而海天公司所供的设 备是04标准,海天公司交付设备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失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 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 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 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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