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代购汽车保险应在交车前履行

发布时间:2021-06-07 作者:admin 浏览量(213 )
摘要:销售商代购汽车保险应在交车前履行——李开明诉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买卖合同、汽车销售、代购保险、购买时间、违约责任 权威收录:最高人...

销售商代购汽车保险应在交车前履行

——李开明诉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买卖合同、汽车销售、代购保险、购买时间、违约责任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总第635.期)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51

上诉人李开明(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要点】

汽车销售商与购车人协商代为购买保险时对购买时间未作约定的,销售商应当 在交付车辆之前即履行代购汽车保险的义务。销售商在交付后才代为办理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李开明和凯祥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书, 约定:李开明在凯祥公司处按揭购买丰田花冠轿车一辆,价款10.9万元,凯祥公 司附加服务:代为购买保险和上牌。后李开明与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汽车消费 借款合同,李开明向该行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花冠轿车。同日,李开明与担保公 司(成都市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公司为李开明的借款向 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李开明向凯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 等共计6万元。凯祥公司将车交付李开明。

后由于李开明驾驶该车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64322元。李 开明通知凯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凯祥公司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上户,尚 未办理保险,双方遂发生纠纷。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凯祥公司为李开明办理 代购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 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然损失险等。李开明以凯祥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祥公司赔偿财产损失 64322 元。

凯祥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李开明自身的过错,双方既未约定购买保险的时间,也未约定购买保险的具体险种。故李开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因购车合同书中未约定购买保险时间,应认定凯祥公司的行为 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幵明的诉讼请求。

李开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凯样公司赔偿李开明损失64322元。

【裁判理由】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都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凯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 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凯祥公司收取李开明的6万元付 款中包含了代购保险和上牌的费用,具备了为李开明代购保险的条件。《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凯祥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 开明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凯祥公司怠于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 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 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李开明所遭受的损失是凯 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凯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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