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履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1-06-07 作者:admin 浏览量(265 )
摘要:买卖合同履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彭某诉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买卖合同、现货交易、受领标的物、签字确认、承诺、合同成立、交易习 惯权威刊载:《人民法院报》2...

买卖合同履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彭某诉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买卖合同、现货交易、受领标的物、签字确认、承诺、合同成立、交易习

权威刊载:《人民法院报》2011428

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民二终字第186

上诉人彭某(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德安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现货交易时,当时未能清结货款,亦无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权利和义务不明发生歧义的,应当结合相关地域在该类经济交易过程中 当事人习惯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当事人习惯或惯例确定。

【基本案情】

彭某自2003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销售原料小麦。 2008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2008年以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德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 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再出具称重单,并由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彭 某送货的事实。彭某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德安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

200912月,彭某向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 560 斤。彭某巳将该车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并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彭某持有的一联称重 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巳给付发生争议。

彭某依据签字的称重单,以德安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货款4.3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称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彭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德安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4.3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

1.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彭某于20091230日将一车共23   560公斤小 麦送到德安公司营业地,其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 某向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当场检验 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受要约人德安公司确认受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品种、等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德安公司作出的承诺不需 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以意思实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 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

2.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的确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 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的义务包括支付 价款、受领并及时检验标的物。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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