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无权主张抵押转让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21-06-07 作者:admin 浏览量(248 )
摘要:抵押人无权主张抵押转让行为无效——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1.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

抵押人无权主张抵押转让行为无效

——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 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 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 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2.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 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 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 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基本案情】

原制药厂(原遵义市制药厂)与遵义工行(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营业部)签订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制药厂以其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对其向遵义 工行的贷款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 记。后该制药厂转让给瑞康公司。瑞康公司又与百花公司(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 司,后更名为雪清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下属公司原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百花 公司,由百花公司承担原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协议生效后,百花公司向 遵义工行支付了原制药厂的借款利息。

之后,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百花公司将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与浩鑫公司等量资产折换后转让给浩鑫公司。双方均未通知债权人遵 义工行。浩鑫公司巳支付折换款,并代百花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 务。浩鑫公司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

现百花公司以《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资产在折换前没有征得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折换的资产在转 让前已经被抵押并且办理过抵押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 《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浩鑫公司辩称:百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本公司转让财产时故意隐瞒 了抵押实情。其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抵押权人遵义工行曾提起过借款担保 合同纠纷诉讼。考虑到遵义工行并非想占有抵押财产,而是为了收回其发放的贷 款,如果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无疑会给善意的本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 请求驳回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虽然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提到了 《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未对其效力作出认定。一审称《资产折换协 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本公司与浩 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明显违反 担保法的规定,《资产折换协议书》应为无效。3.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抵押权 并未消灭。故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 物,如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 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则转让行为仍为有效。本案 《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后,浩鑫公司已根据协议,向百花公司支付了折换款,并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浩鑫公司也已经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百花公司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故 百花公司向浩鑫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已经不存在,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并 且,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

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但抵押人以没有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如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 让行为无效,则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百花 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 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 无效,以达到毁约目的,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 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 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 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 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 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 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 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 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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