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合伙财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21-06-07 作者:admin 浏览量(1020 )
摘要: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合伙财产的转让协议无效——刘汉收诉马文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关键词:确认合同无效、退伙、共有财产、分割、转让、告知、优先购买权、合同 无效权...

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合伙财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刘汉收诉马文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关键词:确认合同无效、退伙、共有财产、分割、转让、告知、优先购买权、合同 无效

权威刊载:(人民法院报)20081226

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91

上诉人:孙收(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刘汉收(原审原告)马文义(原审被告)

【裁判要点】

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合伙财产的,应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未明确告知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马文义与刘汉收合伙创建一菜市场,命名为黄桥乡长虹果蔬交易市场,地点在 黄桥乡前石羊段路南(西漯公路),前石羊村十一组村民孙收、孙洪思、孙玲恩是 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刘汉收以自己的名义与孙收、孙洪思、孙玲恩举荐的代表孙 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使用期限为二十年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另外,刘汉收及马文 义合伙在该市场总共建房八间、棚子八间,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刘汉收的名 字。后马文义退伙,并达成协议,将共建房屋的一半分给马文义,刘汉收随后又以3000元的价格买回一间房屋及一间棚子。其中,马文义分得合伙中贷款12 000元、三间房、三间棚子。此外,刘汉收曾因价格高而没有购买马文义要转售的三间房。 马文义亦将三间房屋及三间棚子转售给了孙收。后在马文义起诉刘汉收要求其协助 办理该三间房屋的过户手续时,称三间房屋是租赁给孙收,法院以马文义所诉不属 其管辖范围,驳回了马文义的起诉。嗣后,西华县土地局通知刘汉收给孙收办理过 户手续并将马文义与孙收的转让协议交给刘汉收。

刘汉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马文义与孙收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马文义与孙收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在同等条件下,刘汉收有优先购买权。

孙收不服一审判决,以马文义出售诉争房屋时已经征求刘汉收意见,刘汉收明 确表示不予收买,其与马文义之间转让协议有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汉收的诉讼请求。

刘汉收辩称:其不知道马文义出售诉争房屋事宜,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马文义辩称:其履行告知义务,刘汉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 应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马文义出售给孙收的三间房屋及三间棚子,是刘汉收与马文义合伙经 营的共同财产,原系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交易市场的组成部分。马文义退伙后, 在未事先通知原共有人的情况下,将其分得的房屋及棚子转让给与合伙无关的第三 人。由于原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孙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合伙人无购买的意思表示,但孙收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马文义与孙收 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 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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