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5日,唐某与安徽歙县徽都豪庭二期项目部签订《内部劳务合同(水电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23﹟、24﹟、15﹟、22﹟楼的水电工程。2013年5月中旬,唐某与毕某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毕某根据唐某所需,派人将建筑材料送到唐某工地,唐某安排工地工人接收货物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月8日,毕某陆续向唐某工地供货,货款为85167.3元。2013年9月4日,唐某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毕某75167.3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毕某诉至法院,主张唐某支付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毕某依据唐某要求发货,唐某安排人员接收,并在毕某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唐某依法负有按照送货单载明款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毕某主张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唐某认为毕某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所举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毕某与唐某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应依法对毕某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毕某货款7516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评析】
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呢?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唐某依法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毕某造成的损失。此其一。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在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有法可依。其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依此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0.3至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所以,如果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一方当事人请求该计算范围内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人民法院依法将毕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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