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国家海洋局征地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三亚市**政府,住所地:三亚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职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三亚市红沙社区居委会胜利街北路**号。

一审第三人国家**局海口**环境检测中心站,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站站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因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琼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二、判令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征收程序已经结束,不具有可逆性,上诉人不宜向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被告只有通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完善征收程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才能填平原告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已经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且向红沙居委会支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由于被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拒绝接受补偿款。假如现在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会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1、补偿安置标准是否按照征地时的标准还是现在的标准?2、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补偿,是否其他的被征收人也有权要求按照现在的标准进行补偿?3、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被上诉人在其原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况且《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征收人必须对被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据此,上诉人依法只需要按照已经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即可,不需要另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据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可以按上述规定申请赔偿,上诉人按该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即可,没有必要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但本案涉及征收对象为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应适用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三亚市**政府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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