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布甫村二组)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二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村。

法定代表人:符**,该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女,1946年**月6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村二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9年**月20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村二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辉,男,1976年**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村二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81年**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村二小组。

上诉人不服三亚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琼0271民再**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三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琼0271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2011)城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四、本案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三亚市天涯区公安局天涯派出所将被上诉人户口登记在**村二小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天涯区公安局天涯派出所登记被上诉人从2004年6月7日久居补漏为**村二小组村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从1994年起就离开**村二小组,至今都没有居住在**村二小组,不存在“久居”的情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文件规定,入户登记的法定情形包括出生、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夫妻投靠、父母子女投靠等。“久居”不是办理户口登记的法定情形,天涯区公安局天涯派出所以“久居补漏”为由将被上诉人户口登记在**村二小组,没有法律依据。

(一)天涯区公安局天涯派出所登记被上诉人居住的住址“三亚市天涯镇**村**二小组136号”并不存在

天涯区公安局天涯派出所在给被上诉人办理户口登记时没有到**二小组作实地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在**二小组没有房屋,甫二小组也没有136号这个门牌号,“三亚市天涯镇**村**二小组136号”不是真实存在的地址。

(三)董**不具备其他入户**村二小组的其他法定情形,其户口不应登记在**村二小组

董**为原天涯镇黑土村委会布曲村小组村民,1959年嫁给原凤凰镇水蛟村委会新开田二队的李文*,1976年董**和李文*离婚后回到黑土村布曲小组,其后与**村二小组胡文*同居生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董**的原始户籍为布曲村小组,与李文*结婚后户籍可能保留在原籍,也可能迁入新开田二队;与李文*离婚后户籍可能在原籍,也可能在新开田二队;董**与胡文*同居后,董**在胡文*生前,没有与胡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没有向公安部门申请夫妻投靠进入胡文*家庭户口,据此,董**的户口应登记在布曲村小组或者新开田二队,不应登记在**村二小组。

二、天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村资确[2015]**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违法

(一)国家总理李克强曾指出: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利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天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村资确[2015]**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因超越法定职权而违法。

(二)《三亚市“外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

适用的对象是外嫁女及其未成年子女。本案中,董**不是外嫁女,其三个儿子李福辉、李**、李**在2015年都已经成年,不适用上述规定。所以天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村资确[2015]2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适用法律错误。

(三)“天村资确[2015]2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其一:“经调查,董**及其子女四人至今既无城镇户口,也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董**的户口在三亚市天涯镇**二组,是原始取得的户籍,依法属于三亚市天涯镇**二组村民,具有三亚市天涯镇**二组成员的资格。”其错误原因在于:董**及其子女四人不具备落户**二组的法定事由,无权取得**二组的户籍,其自1994年离开**二组到外地生活,在**村没有承包地,不具备**二组成员资格。

其二:“1983年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时,**村二组按当时的政策给董**全家7口分了水田(田地)和旱田(园地)。”其错误原因在于:1983年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时,董**户口并没有迁入**村二组,不享有胡文华的家庭承包土地权益。

其三:“1996年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村二组组长胡玉民才将董**全家承包的水田收回调整给别的村民,但保留旱地(园地)。”上诉人认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胡文华家庭成员户口均注销,**村二组收回其承包地并不不妥。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即使董**户口登记在**村二小组,也不必然导致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权主张涉案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

公安部门将董**户口登记在**村二小组的行为违法,但即使董**现在的户口登记合法,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胡文华承包地权益。因为在胡文华生前,董**没有向公安部门申请夫妻投靠入户,其户口没有迁入**村二小组,自然就不是胡文华户口簿的家庭成员,也就不是胡文华家庭承包地的共有权人;胡文华死后户口被注销,董**无法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入,并且胡文华的家庭承包地被集体依法收回,因此,2004年董**申请入户**村二小组,无权享有胡文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权益,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二)农村集体承包地以家庭为单位,是否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户口登记为准。胡文华的家庭承包地权益因承包共有人户口全部注销而自然消灭,其承包使用权收归集体重新分配。被上诉人第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在**村二小组没有分得任何承包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二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不具有**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人民法院

  天涯区**村委会**二小组

 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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